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成立之,為學生自治團體,依本章程辦理自治事項。
第 2 條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於學校取得學籍且註冊在學者,為本會當然會員。
第 3 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會長及學生議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學生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本會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並享有本會提供之服務。
四、對於評議委員會有依法提出學生訴訟之權。
五、其他依本會章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4 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會費之義務。
三、其他依本會章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 5 條
本會向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會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 6 條
本會接受學生事務處指導。
本會事權發生爭議時,得由學生事務處調解之。
第 7 條
本會設行政中心、學生議會、評議委員會,分別為本會之行政部門、立法部門及司法部門。
第 8 條
本章程所規定之各種選舉,均應秉持民主精神,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二章 自治事項及自治法規
第 9 條
下列各款為本會自治事項:
一、本會會長及學生議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本會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本會財務收支運用。
四、本校學生社團之輔導。
五、本會藝文活動。
第 10 條
本會得就自治事項及法定職權,或依校規、上級法規、學校之授權或本會章程,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學生議會通過,並由行政中心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行政中心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法規應冠以本會之名稱。
自治法規發布後,應報學生事務處備查,並函送學生議會查照。
自治規則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11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國家或地方法規、校規、學生事務處法規或本會章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國家或地方法規、校規、學生事務處法規、本會章程或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前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學生事務處予以告知。
前項經告知無效者,有關單位應於接到告知日起修正之,其修正期限於學期間不得逾三個月,遇寒暑假不得逾四個月。
第 12 條
章程及自治條例經學生議會議決後,函送行政中心,行政中心收到後,除章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十一條規定報請學生事務處予以告知無效外,應於十日內公布。
章程及自治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章程及自治法規,行政中心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章程及自治法規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學生議會代為發布。
第三章 行政中心
第 13 條
行政中心置會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綜理行政中心會務,每屆任期一年,不得連任。置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會長、副會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14 條
會長、副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之,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本會會員於一年級下學期在學者,除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被選為會長、副會長,於二年級就職。
除依前二項規定外,其他有關會長、副會長之選舉罷免事項,以自治條例訂之。
第 15 條
會長、副會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學生議會提出。學生議會收到辭職書後,應於五日內召開臨時會,經全體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辭職案即生效。
第 16 條
會長、副會長因故不執行職務,於學期間連續達二個月以上,遇寒暑假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學生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得報請學生事務處解除其職務。
學生議會決議及學生事務處核定前項解除職務處分前,均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第 17 條
會長缺位時,由副會長繼任,至會長任期屆滿為止。
副會長缺位時,會長應於一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學生議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會長、副會長均缺位時,由行政中心推選一名部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章程規定補選會長、副會長,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18 條
會長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會長尚未選出,或選出後會長、副會長均未就職時,由前任行政中心推選一名部長代行會長職權。
第 19 條
行政中心推選之部長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代行會長職權時,其期限於學期間不得逾二個月,遇寒暑假不得逾三個月。
第 20 條
行政中心各部門置首長、副首長,由會長任免。
行政中心之組織,於行政中心組織自治條例訂定。
前項組織自治條例有關員額事項,不得牴觸學生事務處訓育組之社團名額及幹部設置相關規定。
第 21 條
學生議會得經學生議員十人以上連署,對行政中心首長、副首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後,應於五日內召開臨時會,以舉手投票表決之。如經學生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該首長、副首長應於一週內提出辭職。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三個月內不得對同一首長、副首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 22 條
行政中心於每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日起算十五日內,應將前一學年度決算及當學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學生議會。
第四章 學生議會
第 23 條
學生議員四十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
一、一年級十人、二年級十人、三年級十人。
二、不分區議員十人。
前項第一款各年級得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除依前二項規定外,其他有關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事項,以自治條例訂之。
第 24 條
學生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會章程及法規。
二、議決本會預算。
三、議決行政中心提案事項。
四、審議本會決算。
五、議決學生議員提案事項。
六、接受本會會員請願。
七、其他依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25 條
學生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議長對外代表學生議會,對內綜理學生議會會務。
第一項之選舉罷免,於學生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定之。
第 26 條
學生議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行政中心人員及其他有關係人員到會列席。
第 27 條
學生議會之組織,於學生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訂定。其有關員額及幹部事項,不得牴觸學生事務處訓育組之社團幹部設置相關規定。
第 28 條
學生議員不得兼任行政中心之常設職位,包含會長、副會長、部長、次長、部員。學生議員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學生事務處通知行政中心解除其職務或職權。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 29 條
學生議員未出席大會累計三次以上,經學生議會決議,得報請學生事務處解除其職權。
第 30 條
學生議員辭職、去職或喪失會員資格,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年級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學生議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學生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學生議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時,即行生效。
第 31 條
學生議會會議,除每屆預備會議外,每學年分為三個會期,第一會期自十月十六日至次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會期自二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第三會期自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
前項會議由議長召集之,議長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32 條
學生議會會議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會長之請求。
二、議長請求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十五條之情事時。
四、有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情事時。
五、有第三十八條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應於十日內為之。
第 33 條
學生議會常會開會時,會長應提出施政報告;行政中心各部門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學生議員於議會常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第 34 條
行政中心對學生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學生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學生事務處邀集各有關部門協商解決之。
第 35 條
行政中心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七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行政中心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學生議會覆議。第五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學生議會。
學生議會對於行政中心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日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行政中心應即接受該決議。
第五章 評議委員會
第 36 條
評議委員會為學聯會最高法規審理機關,設評議委員五人。
第 37 條
評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評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並依前述規定重新指派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由會長提名,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過半數委員同意,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 37-1 條
評議委員不得同時兼任行政中心及學生議會任何職務。
第 38 條
評議委員任期自十一月一日至隔年十月三十日止。
第 39 條
評議委員會掌理以下事項:
一、 掌理學聯會幹部之解除職務。
二、 學生自治行為相關之學生行政訴訟。
三、 章程之解釋與學生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統一解釋。
第 40 條
評議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自治條例獨立審理,不受任何干涉。
評議委員會提出之年度預算案,行政中心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預算案,送至學生議會審議。
第 41 條
評議委員任期一年,但於畢業時任期當然終止。非經學生議會解除職務,不得將其免職。
第 42 條
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行使,以自治條例另訂之。
第六章 附則
第 43 條
章程之修改,應由學生議員五分之一或會員總數百分之三之提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經學生議會大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得修改之。
第 44 條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