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索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選舉罷免自治條例


制定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規類別: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選舉、罷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選舉、罷免,指本會下列人員之選舉、罷免:
一、會長、副會長。
二、學生議會議員。

第 3 條
本會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本會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前條之方法決定。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4 條
本會選舉及罷免,由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副會長之缺位補選,由學生議會辦理之。

第 5 條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得由會長兼任,或由會長就副會長、行政中心秘書長或各部門部長指定一人擔任。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並依前述規定重新指派主任委員。
除主任委員外,委員其中五人由行政中心自治部部長、次長及部員兼任,辦理選舉、罷免事務,其人數多於五人時,由會長遴派之,不足五人時,由會長就其他部門之部長或次長遴派之;另五人由學生議會議員推選兼任,負責選舉、罷免監察事務。行政中心及學生議會應分別於就職日起二個月內分別推選委員。
委員任期與原職務任期相同;委員出缺時,依前項規定分別由行政中心或學生議會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職務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其原職務任期不足二個月,且未逾三人者,得不補提人選。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過半數委員同意,免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 5-1 條
一百零五學年度第一學期任期屆滿之學生議會代表,轉任學生議會議員後之補選,其選舉委員會委員之學生議會議員五人,由學生議會前任常務委員代理兼任之;前任常務委員為候選人或因故不能兼任時,由前任議長就前任議員遴派代理之,不受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學生議會議員補選後,應於就職日起算一個月內,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推選委員。

第 6 條
選舉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之辦理、宣導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告及結果審查事項。
五、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管理及工作人員遴派事項。
七、選舉、罷免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八、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九、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7 條
選舉委員會依據自治法規,獨立行使職權。
選舉委員會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選舉罷免活動。

第 8 條
下列事項,應經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委員提案之事項。
四、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第 9 條
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視需要由主任委員隨時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或部門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 10 條
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行政中心部員辦理事務。

第 11 條
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列入行政中心自治部之預算編列。

 第三章 選與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 12 條
本會會員有選舉權。
本會選舉,以各該選舉區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 13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所屬選舉區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所屬選舉區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 14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或穿著繡有本人學號之制服或運動服領取選舉票,並應自行圈投。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第 15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會長、副會長選舉與學生議會議員選舉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 16 條
選舉人名冊,由選舉委員會委託教務處註冊組依據在學學生資料編造,應載明姓名、學號及班級;投票日前七日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會長、副會長選舉與學生議會議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節 候選人

第 17 條
選舉人得於一年級下學期申請為會長、副會長候選人。但重行選舉或補選時已跨學期者,應以二年級之選舉人為候選人。
選舉人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
會長、副會長選舉與學生議會議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候選人登記者,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第 18 條
選舉委員會之委員不得登記為會長、副會長或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
當選人經評議委員會宣告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選舉補選候選人。

第 19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申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十七條規定。
二、有第十八條之情事。
三、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 20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於規定時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第 21 條
候選人資格,應由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該選舉區候選人僅一組或一人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三節 選舉區

第 22 條
本會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會長、副會長以全校各年級為選舉區。
二、學生議會普通班選區區域議員以其就讀年級為選舉區;學生議會特殊班選區區域議員以特殊班為選舉區;學生議會不分區議員以全校各年級為選舉區。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 23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各該人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四、選舉結果公告,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第 24 條
本會選舉,應於各該人員任期屆滿五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 25 條
本會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十五日。

第 26 條
選舉委員會之委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利用職權或接受訪問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拜票活動。

第 27 條
本會選舉,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校內電視廣播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28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班級、推薦之政黨、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
前項政見及經歷應以文字為之,各候選人政見以二百字為限,經歷以五十字為限;不符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於登記截止日後五日內修改;屆期未修改或修改後仍不符規定者,其超出規定之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班級,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選舉種類,於校內適當處所或透過校內電視廣播辦理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29 條
任何人及政黨不得利用校內電視廣播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第 30 條
本會行政中心各部門於本會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但學藝部依職權接受候選人或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本會所轄之公用佈告欄張貼宣傳物,不在此限。

第 31 條
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團體者,並應載明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選舉區內經班級同意之教室佈告欄及本會所轄之公用佈告欄為限,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規定處理。
前項公用佈告欄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行政中心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應通知行政中心相關主管部門或學生事務處依規定處理。

第 32 條
候選人於校園內教學區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除教室內麥克風外,不得使用其他擴音器;於其他地方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

第 33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校園秩序。
二、觸犯校規、國家或地方法規規定。

第 34 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課時間及午休時間,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經本校核准之公辦選舉或罷免活動,或不妨礙學校正常作息及校園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賄選行為:
(一)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若其不正利益之交換之價值低於新台幣十元,不受本條文之拘束。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 35 條
本會選舉,應視選舉區班級數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校內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應於校內適當處所設統一開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選舉委員會委員及各該投票所選務人員外,其餘人員不得進入。

第 36 條
各投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工作;開票所置管理員若干人,並由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主任管理員,辦理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副會長、行政中心秘書長或各部門首長、副首長,管理員須為現任行政中心部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行政中心安排人力遴派,受遴派之行政中心部員,均不得拒絕。

第 37 條
各投票所置監察員一人,監察投票工作;開票所置監察員三人,由各投票所之監察員擔任之,並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監察開票工作。
監察員須為現兼任選舉委員會委員之學生議會議員;其人數不足投票所數量者,由學生議會議長遴派其他議員兼任之。

第 38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前項講習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由行政中心自治部規劃之。

第 39 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刊載會長、副會長各組候選人或學生議會議員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依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於投票當日分發至各投票所。

第 40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會長、副會長候選人一組或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 41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或一人。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之;認定有爭議時,由開票所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42 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將投票匭以封條加封,並連同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送至開票所。
投票匭經封條加封後,任何人於開票前不得啟封;投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選舉委員會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該投票匭之選票均視為無效票,並應就該投票所重行投票。
有前項應重行投票之情形時,應即停止開票,其他投票匭不得啟封,並由選舉委員會定期重行投票,所有投票匭應於重行投票後一併開票。

第 43 條
開票時應當眾唱名開票,並應有本校教育人員至少一人協同監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
開票完畢,選舉委員會應將各投票所選舉票按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後,依下列期限保管: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三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爭議時,其與爭議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爭議處理程序終結為止。

第 44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 45 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選舉委員會應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 46 條
會長、副會長選舉,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十日內重行投票。
前項選舉,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率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 47 條
學生議會區域議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選舉,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其所得票數須達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八以上,始為當選。
前二項選舉結果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一個月內於當選不足之選舉區完成重行選舉投票;重行選舉一次後仍有選舉區之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各選舉區於該次選舉及補選未當選之所有候選人所得票數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候選人於未足額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依前項規定依序當選後,仍有缺額時,視同缺額,不再補選。但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仍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 47-1 條
學生議會不分區議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依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名額,以下列規定分配各政黨之席次: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 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前項選舉,候選政黨得票比例須達百分之 五以上,始能分配席次。得票比例應扣除 未符合條件之政黨後,以剩餘政黨計算得 票比例。 第一項之選舉,若有效票數未達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十以上,每少百分之一扣減不分 區議員總席次一席。
前述百分比採無條件捨棄至個位

第 48 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三日內,向選舉委員會聲請重新計票。選舉委員會應於五日內重新計票,並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學生議會議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選舉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第 49 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喪失會員資格或於就職前經宣告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長、副會長,視同缺位,並依章程規定繼任或補選。
二、學生議會議員,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或評議委員會宣告當選無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八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 50 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 51 條
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會議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 52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檢附罷免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提議人名冊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年級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罷免案表件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 53 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 54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未經提議人親自簽名。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

第 55 條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後次日起十五日內徵求連署,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將連署人名冊於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 56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 57 條
第五十二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 58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五十五條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第 59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其內容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第 60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三款 罷免案之投票及開票

第 61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或宣告不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被罷免人任期結束。

第 62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得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喪失會員資格、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 63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且會長、副會長之罷免票,應分別印製,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64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65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 66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申訴者,在申訴處理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 67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會長、副會長不得為補選候選人,學生議會議員六個月內不得為補選或次屆學生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章 選舉罷免申訴

第 68 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反本自治條例,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申訴。

第 69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申訴,經宣告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70 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自公告選舉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申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 71 條
當選人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自公告選舉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申訴。

第 72 條
當選無效申訴經宣告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宣告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 73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宣告,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罷免案否決無效申訴,經評議委員會宣告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宣告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選舉結果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檢具事證,向評議委員會舉發之。

第 76 條
選舉委員會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於選舉結果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檢具事證,向評議委員會舉發之。

第 77 條
評議委員會審理選舉、罷免申訴案件時,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五章 附則

第 7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