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政黨之設立、組織、解散、活動及財務規範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學生聯合自治會行政中心自治部。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政黨,指由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第二條所定義之本會會員,以共同政治理念組成,為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形成學生自治之意志之團體。
第 5 條
政黨使用校內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若政黨須於校內任一處公佈欄放置宣傳物,則海報尺寸不應超出A3,其他物件不應超出該處公佈欄三分之一範圍。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處分與解散
第一節 政黨之設立與變更
第 6 條
政黨之設立,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黨內章程、十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以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第 7 條
前條之政黨負責人,以具有本會會員身份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曾違反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選舉罷免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確定。
二、獎懲紀錄功過抵銷後滿大過。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七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一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第 8 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 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第 9 條
政黨之名稱或其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讀音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四、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七天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 10 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四、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七天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 11 條
依第八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主管機關應備查。
第 12 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將變更後之登記證書備查。
第 13 條
政黨負責人之職務於畢業時當然終止。
第二節 政黨之處分
第 14 條
政黨有違反憲法、國家或地方法規、校規、學生事務處法規、章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之情事,得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評議委員會審理之。
第 15 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一、 連續四學期未依自治條例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
二、 評議委員會依自治條例審理其有違法之行為。
第 16 條
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三節 政黨之解散
第 17 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之決議解散。政黨解散後,應於十四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 18 條
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不分區學生議員,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第 19 條
政黨解散後,其政黨財產歸屬本會所有。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活動與財務
第一節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第 20 條
本會會員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第 21 條
非基於會員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第 22 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黨員之入黨、退黨、除名規則。
五、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六、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七、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八、章程變更之程序。
九、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23 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每學期應以至少召開一次為原則。
政黨代表由黨員大會依章程規定選出。
第 24 條
政黨各大決議以政黨章程規範之。
第二節 政黨之財務
第 25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政黨補助金。
三、其他合法所得。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每屆全校不分區學生議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應由主管機關依當屆全校不分區學生議員選舉得票數核算補助金額,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元,並通知政黨補助總金額。政黨得於該年度內,向主管機關依支出項目核銷補助。
政黨依前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
第 27 條
符合年度預算補助之政黨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決算書表主管機關應備查。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政黨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第四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