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章程所賦予之職權。
第二章 議員
第 3 條
本會學生議員(以下簡稱議員)由學生聯合自治會會員依自治法規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但於畢業時任期當然終止。
第 4 條
本會應選議員總額,依章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5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6 條
本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即行生效。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喪失會員資格,由本會報學生事務處備查,並函知行政中心。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第 7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 8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就職日起算七日內召開預備會議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二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選舉應於前一次選舉後三日內舉行。
第一項預備會議,由前任議長代為召集並擔任主席。前任議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前任副議長代為召集之;前任副議長亦不依規定召集時,由學生事務處協調召集之。
第 9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本會秘書長提出。
二、本會秘書長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三日內將副本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秘書長,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本會應於收到罷免案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時被罷免時,由學生事務處協調召集會議,並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 10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前任秘書長及秘書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由前任議長擔任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前項前任議長為被選舉人或因故無法擔任主任管理員時,由前任副議長擔任主任管理員。前任議長及前任副議長均為被選舉人或均因故無法擔任主任管理員時,由本會前任秘書長或秘書推派一人擔任主任管理員。
第 11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選舉罷免自治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 12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本會秘書處保管三個月。如有爭議者,應保管至爭議處理程序終結為止。
第 13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填具當選人名冊報學生事務處備查,並函知行政中心。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學生事務處備查,並函知行政中心。
第 14 條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5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6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喪失會員資格或被罷免,本會應即報學生事務處備查,並函知行政中心。
議長或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議員推選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報學生事務處備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四章 大會
第 17 條
本會會議,除預備會議外,大會於第一會期開會三次,第二會期開會四次,第三會期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19 條
本會應於各會期第一次大會前由議長、副議長排定該會期議事日程,通知議員,並報學生事務處備查。
第 20 條
本會非有全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但進行施政報告、質詢及聽取報告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喪失會員資格、被罷免者及三年級議員未出席者。
議案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第 21 條
本會常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2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
第 23 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4 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內政部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並函送行政中心。
第 25 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第五章 委員會
第 26 條
本會設下列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大會付委審查之各種議案:
一、活動審查委員會
二、社團審查委員會
三、自治審查委員會
四、學權審查委員會
五、媒體資訊審查委員會
六、學藝財務審查委員會
七、公關秘書審查委員會
八、法規審查委員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查委員會,於每會期開始時,得邀請行政中心所屬相關部處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第 27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查委員會於第一會期及第二會期開議前之預備會議,
由議員自由參加,其放棄自由參加者,由議長指定之。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個審
查委員會為限,同一會期內不得變更,但得列席前述其餘各審查委員會。議
長、副議長得不參加前述之審查委員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得多於六人,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如一
委員會參加人數多於六人時,協商之。
法規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九人,除議長、副議長為當然委員且由議長兼任召集人
外,由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審查委員會各推選一人組成之。
第 28 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大會主席依照第二十五條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
移付懲戒之議員,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 29 條
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九人,除議長、副議長為當然委員且由議長兼任召集人外,由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審查委員會各推選一人組成之。
紀律委員會之委員得由法規審查委員會之部分或全部委員兼任。
第 30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四、經大會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停權並解除職務。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本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第 31 條
各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下一會期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召集人亦同。但第三會期各委員會之委員,得與第二會期相同。
第六章 會務人員
第 32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由議長任命之。
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掌理本會預算之編擬及運用、支出憑證之結報,並指揮監督所屬執行秘書。
第 33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五至七人,由正副議長及秘書長於第二學期開學日起算二十日內辦理甄選,於甄選後七日內公布錄取人員名單。
第 34 條
執行秘書之任期為一年,自三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四日止,但於畢業時當然終止。
第 35 條
執行秘書不足五人時,議長得補聘之,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 36 條
秘書長及執行秘書不得兼任議員或行政中心職務。
第 37 條
本會執行秘書因業務不同,分為會議記錄組及宣傳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務。
會議記錄組掌理事務如下:
1、 議程編擬。
2、 會議記錄。
3、 議案文件準備。
4、 議事場地申請。
5、 文書格式制定。
6、 印信典守事項。
7、 資料檔案之建立、編訂、分類及保管。
8、 其他有關議事及文書之事項。
宣傳組掌理事務如下:
1、 本會網頁管理。
2、 會務宣導。
3、 有關公關、宣傳之事項。
4、 其他依本自治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由宣傳組掌理之事項。
第 37-1 條
會議記錄組置執行秘書二至三人;宣傳組置組長一人,由秘書長兼任之,執行秘書三至四人。
第 38 條
本會遇重大事件,認為有了解會員民意之必要時,得由議長或議員提議或行政中心請求,經本會議決,交付宣傳組進行相關調查。
宣傳組依前項所為之調查,應於本會議決之時限內向本會提出報告,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七章 議政顧問
第 39 條
本會應聘請前任議長、副議長擔任議政顧問,並得視需要增聘其他曾任本會議員之會員擔任之。其任期於議長任期屆滿時當然終止,並於畢業時當然終止,必要時亦得隨時解聘之。
議長或各委員會召集人得邀請議政顧問列席大會或委員會會議,或由議長召開議政顧問會議,對議事相關事項提出建言。
第 39-1 條
一百零五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生議會代表,於原任期屆滿之日起轉任為本會議員,其任期繼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但於畢業時任期當然終止,並視為一屆。
前項學生議會代表原任期屆滿後,視同辭職,並依章程及選舉罷免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議員補選。
前項補選之議員,其任期以補足轉任議員後未滿之任期為限。
第八章 黨團
第 40 條
本會議員得依其所屬政黨成立黨團。各黨團應於每會期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議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學生議會秘書處,以供認定議員所參加之黨團。
第 41 條
每一政黨在本會至少須有同黨籍議員三席以上,方可成立議會黨團。
第 42 條
黨團之成員有增減時,黨團負責人應向大會報備。黨團成員不得重複參加。
第 43 條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組成議會黨團之議員,得加入其它黨團,或由三人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前項政團準用本辦法有關黨團之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 44 條
一百零五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生議會代表,於原任期屆滿之日起轉任為本會議員,其任期繼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但於畢業時任期當然終止,並視為一屆。前項學生議會代表原任期屆滿後,視同辭職,並依章程及選舉罷免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議員補選。前項補選之議員,其任期以補足轉任議員後未滿之任期為限。
第 4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