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索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制定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法規類別: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學生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內政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3 條
本會之開會、散會、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 4 條
本會於每會期大會開議前,舉行預備會議,決定各委員會參加議員及選舉各該委員會召集人,並於每屆第一次舉行之預備會議選舉議長、副議長。

第 5 條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在簽到簿簽名。

第 6 條
議員及列席人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事先向本會秘書長請假,並列入會議紀錄。
請假方法得另訂辦法。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刪除)

第 7 條
議員於任期內無正當理由缺席大會會議累計達三次,議長應交付紀律委員會處理。但三年級議員未出席大會時,將一律視為請事假,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 8 條
本會秘書長應列席大會會議,並配置執行秘書辦理會議事務。
本會各委員會之會議由秘書長指派執行秘書列席。

 第二章 提案

第 9 條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附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出者,得不經附署,且應於大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提出。
行政中心提案,應經行政會議之通過,並於大會開會五日前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政黨提案,應有政黨之負責人及黨員五人以上或十分之一以上簽署,且應於大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提出。
評議委員會提案,應經評議委員會會議之通過,並於大會開會五日前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章程案及自治法規案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議員臨時提案以具有時限亟待解決事項為限,且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始能成立,於下列時間向大會提出: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即行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第 12 條
提案經本會秘書長彙整,列入議事日程,報請大會討論。

第 13 條
章程案、自治法規案及預算案,應經二讀程序為之;其他議案應經一讀程序為之。
前項應經一讀程序之議案,如認有審查必要者,得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經二讀程序為之,並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 14 條
提案討論前,提案人得撤回之,但須徵得附署人或附議人之同意。
議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欲撤回,除依前項規定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在場全體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 15 條
議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經決議擱置之議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第 16 條
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除章程案、自治法規案、預算案、決算案及學生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三章 學生請願案

第 17 條
學生請願事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及班級,請願人為學生團體時,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事實理由及願望。
三、中華民國年、月、日。
前項書面請願事項,由本會秘書長受理,轉呈議長審查,並將處理情形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一項請願事項,凡與本會議員提案內容相同者,得併入提案辦理,並通知請願人。
第一項各款應載事項,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班級者,及就同一案件重複或一再請願者,本會得不予受理。

第 18 條
學生請願事項經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由議長逕行分類送各有關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附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委員會審查學生請願事項時,得請行政中心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得視需要邀請請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

第 19 條
學生請願事項非屬本會職掌者,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或逕移行政中心主管部門,其有保密之必要者,本會應予保密。
前項送行政中心處理之學生請願案件,經主管部門處理後,本會應將處理情形通知請願人。

 第四章 議事日程

第 20 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定順序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行政中心提議事項。
(二)議員提議事項。
(三)學生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 21 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長編擬,經議長審定,於開會三日前分別送達各議員及行政中心。
前項所定送達時限,如為召開臨時會時,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事日程所定順序進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日程之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第五章 開會

第 23 條
秘書長於每次開會時,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如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即宣告開會。

第 24 條
本會會議如屆開會時間,出席議員不足法定額數,主席得宣告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25 條
本會會議進行中,如有出席議員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第 26 條
本會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停會或休息。

第 27 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六章 讀會

第 28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名稱或標題行之。
議案於宣讀名稱或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經大會議決,得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 29 條
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於第一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逕付二讀之議案,經大會議決,得於一讀會後繼續進行二讀。
第二讀會,應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作廣泛討論,並得經出席議員提議過半數之決議,將全案重付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或撤銷之,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讀會,得將議案逐條表決、分章表決或全案表決;議案經逐條表決或分章表決全部處理完竣後,仍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第 30 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書面提出者,須二人以上之附署;口頭提出者,須四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成立。
對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一修正動議,對第一修正動議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二修正動議;第一修正動議應先於原案討論,第二修正動議應先於第一修正動議討論。

第 31 條
修正動議之撤回,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章 討論

第 32 條
主席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出討論。

第 33 條
議員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請求發言;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指定其發言之先後。

第 34 條
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超過前述限度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前項發言次數及時間,主席得斟酌議案內容,於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另行裁定發言之次數及時間。

第 35 條
出席議員對議案之發言,應簡單扼要,如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覆者,主席得制止之。
議案之附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第 36 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之動議時,主席應即為裁定。
前項裁定,如有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時,主席應即付表決。如不足附議人數或未獲表決通過者,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第 37 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第 38 條
議員對議案提出之停止討論動議,經出席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後,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前項動議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第八章 表決

第 39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或定期表決。

第 40 條
議案表決前得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 41 條
表決方式以表決器行之,必要時,由主席徵得大會同意或由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通過,得以舉手、投票或唱名方式表決。
表決器表決時,如發生系統問題,議員應於表決結束前告知主席,議員提出後,主席應宣告停止表決或重行表決。若於表決結束後發生系統問題,議員應立即告知主席,經認定系統故障者,主席應宣告表決無效並重行表決。逾時未告知者,不得再行異議,且該表決應屬有效。

第 42 條
議案表決時,其出席人數應以表決器所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
會議進行中,如發生額數問題,其未有議員提出前所通過之議案,均屬有效。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議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 43 條
修正案之表決程序,第二修正案優先於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優先於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所有修正案經否決時,原議案須再提付表決。

第 44 條
出席議員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後,舉行再表決;主席如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亦可逕行請求大會再行表決。但均以一次為限,對於再表決之結果不得請求為第三次表決。

第 45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46 條
表決學聯會歷屆餘額之運用時,應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九章 復議與覆議

第 47 條
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者。
三、證明動議人確於原案議決時在場,並同意原決議案者;如係無記名表決,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決議案者。
四、五人以上附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議決後之下次會散會前提出;提出於同次會者,須有他事相間。

第 48 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49 條
對行政中心送請覆議案,應召開大會審議,審議時,請會長列席說明。
行政中心所送之覆議案如係章程案或自治法規案,得先交付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後,連同審查意見提交大會審議。

第 50 條
覆議案應提請大會就是否維持原議決案作大體討論後即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第十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51 條
本會每次大會開會時,會長應將施政方針、本會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行政中心各部門首長暨相關業務負責人,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書面業務報告。會長及各部門首長並應列席本會作口頭報告及備詢。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三日前送達本會。
議員對於會長及各部門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得提出質詢。

第 52 條
遇有會務重大事項發生時,會長及有關部門首長應到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必要時,亦得邀請會長或有關部門首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向本會報告。
議員對前二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質詢。

第 53 條
議員質詢種類如下:
一、會務總質詢:向會長、行政中心各部門首長提出質詢,以政策性重要問題為原則,由會長或有關部門首長負責答覆。
二、業務質詢:向行政中心各部門、附屬單位及各任務編組提出質詢,以其所掌理之業務範圍,由各有關部門首長或單位主管或業務負責人負責答覆。

第 54 條
會務總質詢於每年第一會期安排一次,第二會期安排二次,第三會期得不安排之。
前項總質詢全部質詢順序在預備會議時即依抽籤方式決定之;抽籤決定之順序及時間表,由秘書長印發各議員;議員對抽定之質詢時間,經雙方同意得協調調換,並於二日前通知本會秘書長;輪到質詢之議員,經主席唱名三次而仍未到場者,以棄權論。
第一項總質詢,採口頭質詢,並得採一問一答方式;每一人質詢及被質詢者回答所使用時間合計六分鐘,不得要求延長時間;如質詢者尚未質詢完畢,可改用書面質詢,由本會轉送行政中心。

第 55 條
業務質詢於每年第一會期安排一次,第二會期安排二次,第三會期得安排一次或不安排之。
前項業務質詢,每次進行一日,質詢順序以登記之先後為之,已質詢之議員如有第二次質詢之必要,須再次登記,其順序則以尚未質詢之議員為優先。
第一項業務質詢,各該委員會之議員之質詢時間為五分鐘;非該委員會之議員,質詢時間為四分鐘。
各委員會進行業務質詢時,由召集人為會議之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各該委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之主席。業務質詢時,遇有涉及其他委員會相關業務,得由各委員會召集人呈請議長邀約各該有關部門首長或主辦人員列席備詢。

第 56 條
議員之質詢,行政中心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得以書面答覆,並於五日內送達本會。
前項質詢及答覆應列入會議紀錄。

第 57 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 58 條
會長、行政中心各部門首長及所屬人員應邀列席本會報告或接受質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議員質詢事項,除為保守公務秘密外,不得拒絕答覆,並不得反質詢。
二、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三、不得有任意搶答等妨礙議員質詢或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等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應制止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離開會場。

第 59 條
議員質詢會務時,所質詢事項,必須與行政中心施政或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如有超越權責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議場,情節重大者,並得移付懲戒。

 第十一章 委員會

第 60 條
審查委員會會議,於本會會期內,大會議程之外召集之。
紀律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 61 條
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但審查委員會進行質詢及報告事項時,會議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

第 62 條
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集,並推選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第 63 條
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必要時由學藝財務委員會召集人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之,並以該召集人為主席。

第 64 條
委員會開會時,其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於少數意見,得要求列入紀錄,但不得視同審查意見。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第 65 條
委員會應將其議案審查意見或懲戒案審議結果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大會對審查意見或審議結果如有質疑時,委員會召集人或其指定之委員應向大會說明。

第 66 條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行政中心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提案人除為本委員會委員外,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 67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所論事項,向行政中心各部門、附屬單位及各任務編組提出質詢,由各有關單位首長或負責人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

第 68 條
委員會會議,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本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十二章 會議紀錄

第 69 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六、缺席者之姓名、人數。
七、主席姓名。
八、記錄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人姓名、職別。
十、選舉情形。
十一、議案內容及決議。
十二、表決方法、表決結果正反二方及棄權者之人數。如採唱名表決或記名投票表決時,並應記載其姓名。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

第 69-1 條
會議影音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
二、會議影音內容。
三、討論議案之標題。
四、質詢人姓名。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70 條
本會每次會議之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確認之;末次會議之紀錄,應於閉會後七日內送達議員,送達後三日內未提出異議時即確認。
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第十三章 秩序

第 71 條
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不得大聲交談、喧嘩致影響議事進行。
議員席位非議員不得入座。
會議進行時,除會務人員外,不得至議員席位接洽事務。

第 72 條
會議時凡須退席者,應先通知主席。

第 73 條
出席議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主席得制止之。如不聽從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議場,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制止或停止之;涉及攻訐侮辱個人者,並得由出席議員提案,經大會議決後付懲戒。
經主席依前二項規定制止或停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列席人員不遵守議事秩序,主席得予警告制止。如不聽從時,主席得令其退出議場。

 第十四章 黨團協商

第 74 條
各黨團、政團、議長或會議主席認為有協商之必要時,得向他黨團或政團提出之,協商時由黨團及政團負責人或其指定代表參與之;開會時,議長、副議長得出席會議發言。

第 75 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議長主持;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主持時,由參與協商之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第 76 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法案之提出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法案提出人為當然代表, 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法規審查委員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該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第 77 條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三星期無法達成共識者,交由下次大會處理。

第 78 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大會會議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大會會議就異議部分表決。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

 第十五章 附則

第 79 條
本會會議設旁聽席,本會會員得旁聽之。
旁聽人對議場進行事項,不得表示意見或影響議事進行。
旁聽人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任,如有妨害秩序或喧擾會場不服制止者,令其退場。

第 8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