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索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自治條例


制定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規類別: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高雄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第四十二條制定之。

第 2 條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行使章程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評議委員會設評議委員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第 4 條
評議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評議委員,非經學生議會解除職務,不得將其免職。

第 5 條
評議委員會設章程學生法庭、行政學生法庭。

第 6 條
評議委員審理案件之規程,另以自治條例訂之。

第 7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評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
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代理期間至評議委員會選出繼任主任委員為止。
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時出缺,則由資深評議委員代理之,資同由年長者優先代理;其代理期間至評議委員會選出繼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止。

第 8 條
評議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議委員曾參與原因案件之審理。
二、評議委員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評議委員會議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一、評議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評議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評議委員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評議委員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第 10 條
依本自治條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第二章 章程學生法庭

第 11 條
章程學生法庭由五位評議委員組成,合議審理章程之解釋,以及統一解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第 12 條
章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學生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副主任委員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評議委員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第三章 行政學生法庭

第 13 條
行政學生法庭審理高雄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學生議會(以下簡稱學生議會)所通過之所有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學生訴訟案件,並依學生議會所通過之所有自治條例管轄之學生非訟案件。

第 14 條
行政學生法庭審理案件,採二級二審制,分為高等行政學生法庭及最高行政學生法庭。
高等行政學生法庭案件之審理,原則上以評議委員一人獨任行之;最高行政學生法庭案件之審理,原則上以評議委員三人合議行之,其人選產生以抽籤行之。

第 15 條
獨任審理,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評議委員任學生審判長;合議審理,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評議委員任學生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任之。

 第四章 評議委員會議

第 16 條
主任委員為處理學生司法事務之分配、研商重要事項,得召開評議委員會議,由評議委員組成之。

第 16-1 條
評議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副主任委員、資深評議委員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
評議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第五章 學生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 17 條
章程學生法庭及行政學生法庭審理學生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 18 條
學生審判長於會議之開閉及審理學生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18 條
學生審判長於會議之開閉及審理學生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 19 條
學生法庭開庭時,學生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20 條
有妨害學生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學生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學生法庭或命其退出學生法庭。

 第六章 審理之評議

第 21 條
審理案件,應依實際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決定之。

第 22 條
審理之評議,以學生審判長為會議主席。

第 23 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如評議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24 條
評議時各評議委員之意見應於該案審理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七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 25 條
主任委員監督各評議委員。
被監督之人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得加以警告。

第 26 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得經評議委員會議決議,向學生議會申請提出解除職務案。

第 27 條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理權之行使。

 第八章 學生行政訴訟程序

第 28 條
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高等行政學生法庭提起學生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審理。

第 29 條
學生行政訴訟之提起,應逾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自有損害時起,逾三個月者,不得為之。

第 30 條
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評議委員調查證據: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於學生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三、兩造合意由評議委員調查者。

第 31 條
行政學生法庭審理學生行政訴訟,應行學生言詞辯論。
學生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學生起訴之事項為始。

第 32 條
學生法庭審理學生行政訴訟,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本校學生經評議委員會通知為學生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 33 條
原自治行為之執行,除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學生行政訴訟而停止。
學生行政訴訟或學生解釋案審理中,評議委員會認為原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決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前項情形於學生起訴前或解釋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
會議為前二項決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停止執行之決定,得停止原自治行為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 34 條
經學生言詞辯論之審理,應宣示之不經學生言詞辯論之審理,或終結學生訴訟之決定,應公告之。
審理應做成審理結果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團體代表人、學生訴訟代理人、學生被告或學生相對人者,其姓名與性別。
三、審理經言詞辯論者,其學生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會議。
事實項下,應記載評議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評議委員會之自治條例意見。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 35 條
審理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校自治機關、組織、學生、團體。

第 36 條
對於高等行政學生法庭之審理結果,得提出學生上訴於最高行政學生法庭。

第 37 條
經最高行政學生法庭審理確定者,不得再提出學生上訴。

第 38 條
提起學生上訴,應於高等行政學生法庭審理結果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公告後送達前之學生上訴,亦有效力。

第 39 條
提起學生上訴,應以學生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學生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學生法庭審理結果,及對於該審理結果提起學生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學生法庭審理結果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學生上訴理由。

第 40 條
學生上訴狀內未表明理由者,學生上訴人應於提起學生上訴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學生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學生法庭以決定駁回之。

第 41 條
學生上訴不合規定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學生法庭應以決定駁回之。
學生上訴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學生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學生法庭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九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43 條
第一屆評議委員任期自就職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止。